驻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资金存放管理机制、防范资金存放安全风险和廉政风险,进一步强化银行账户管理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通知规定、《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21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库〔2017〕176号)和《财政部关于简化中央企业银行账户管理程序的通知》(财库〔2019〕4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驻闽(不包括厦门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具有财政预算拨款的中央各部门所属的基层行政事业单位、中央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单位、政企合一单位以及与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驻闽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无财政预算拨款的中央单位自主负责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本实施细则所称“无财政预算拨款”单位,是指未列入中央财政部门预算,无“财政拨款收入”或“财政补助收入”的单位。
第三条 除无财政预算拨款的中央单位自主负责的单位银行账户外,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和管理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和年检制度。
第四条 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具体负责驻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工作,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和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开立的零余额账户除外。
第五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驻闽中央二级预算单位负责统一办理本单位及下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备案和年检申请手续。驻闽无二级预算单位的三级及以下预算单位由其驻闽最高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办理。
第六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规范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正确使用银行账户管理软件,加强数据维护和运行管理,确保电子数据的准确、完整、有效。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真实性负责。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并在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所在同城设有分支机构(含总行、省行经营吸收存款业务的直营部门)的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八条 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履行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规范、精简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九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和账户管理应遵循依法合规、公正透明、安全优先、科学评估、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和管理方式
第十条 驻闽各级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十一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二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有特殊利息处理要求的,可单独开设收入专户。
第十三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属地管理的住房改革资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确需开设相关账户进行核算的,可开设专用存款账户。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住房维修基金利息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中分账核算。
第十四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六条 在中央财政领取财政资金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确定纳入财政银行账户管理的所属单位范围。驻闽所属单位如被确认纳入财政银行账户管理,应做好相关账户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政企合一等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确因开展业务需增开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须经财政部福建监管局批准开设。
第十八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不得超出《办法》规定的账户种类及数量开设账户,确需开设的,应经主管单位同意后,按规定报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审批,且原则上不得开设地方政府要求的《办法》规定以外的账户;接收的地方财政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放。
第十九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所属有财政预算拨款关系、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确需开设经营性资金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报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审批。
第二十条 驻闽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有关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预算单位在系统或单位内部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及政策规定成立资金管理中心、资金结算中心等资金集中核算机构的,应在加强管理、从严控制的前提下,开设相关账户。
(一)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法人单位的,可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归集、核算所属结算成员单位资金。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非法人单位的,可以预算单位名称后加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名称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二)预算单位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开设内部结算账户;企业集团公司下设财务公司的,其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财务公司开设内部结算账户。内部结算账户应由集团总公司及行业系统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或规定自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所属医院及所属门诊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以及管理需要,经主管部门同意,按以下规定开设账户,并报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备案。
(一)所属医院为法人单位的,可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病人看病费用等结算资金,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所属医院为非法人单位的,可以预算单位名称后加所属医院名称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该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二)所属门诊部,被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以预算单位名称后加所属门诊部名称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该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其他预算单位所属门诊部,不得开设账户。
第二十二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因所属异址、异地办公、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等原因确需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驻闽中央二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用账户;
(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二十三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外汇账户、党费账户、工会经费账户、房改资金账户等(不包括中央预算单位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的零余额账户)纳入财政部福建监管局银行账户管理范围,其中:
(一)基本存款账户、外汇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实行审批管理方式,在管理上划为审批类账户。
(二)党费账户、工会经费账户、房改类账户、离退休经费账户、定期存款账户以及在中央财政领取财政资金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外汇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中央单位所属医院、门诊部为核算病人看病费用开设的有关账户等实行备案管理方式,在管理上划为备案类账户。
第三章 资金存放银行的选择
第二十四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对于纳入财政审批管理范围的银行结算账户,应当在确定开户银行前,按照《办法》规定向财政部福建监管局提交开户申请,经批准同意开户后,选定开户银行,并于开户后在规定时间内将开户银行全称、银行账号等账户信息报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和主管单位备案。对于纳入财政备案管理范围的银行结算账户,选定开户银行,并于开户后规定时间内将开户银行全称、银行账号等账户信息报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和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五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采取竞争性方式选定银行,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定银行应在财政部发布的评分指标体系和评分办法基础上制定具体的综合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
第二十六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及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一般采取集体决策方式进行。鼓励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存款资金量较大、管理水平较高、所在同城银行数量较多的银行成为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开户银行。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将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定期存款银行。
第二十七条 竞争性方式是指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组建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参与银行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集体决策方式是指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对备选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资金存放银行。
第二十八条 综合评分法包括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具体设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评分指标,主要包括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方面。经营状况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等。服务水平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分账核算的能力和水平等。利率水平主要指承诺的存款利率等;评分标准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
第二十九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银行结算账户资金转存定期存款,一般在开户银行办理;确需转入其他商业银行的,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
(一)银行结算账户内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除同级财政拨款收入以外的资金,在扣除日常资金支付需要后有较大规模余额的,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单次操作金额不少于1000万元。
(二)驻闽中央预算单位中的行政单位暂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但其代管的有保值增值管理要求的大额资金除外。
(三)办理定期存款应当在预测资金流量基础上,合理确定定期存款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资金支付需要。除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外,定期存款期限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含1年)。
(四)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将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后不需要收回使用的,可以在原定期存款银行续存,累计存期不超过2年。到期后不再续存以及累计存期已达到2年的,存款本息应当返回原开户银行;仍需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应当重新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定期存款银行。
(五)将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不得在定期存款银行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资金转到异地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定期存款。
(六)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在本单位现有的银行结算账户之间按照规定的账户用途划转资金,并在转入资金的开户银行转存定期存款,不属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
第三十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采用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选取备选开户银行。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从经营状况和服务水平较好、并在同城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中,选取不少于3家不同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作为备选开户银行。中央预算单位所在同城银行少于3家的,按实际数量确定备选开户银行。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分管资金存放业务的领导干部以及单位财务机构负责人应当实行利益回避,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在银行工作的,该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不得作为备选开户银行。
(二)对备选开户银行综合评分。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收集备选开户银行相关指标,组织对备选开户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分别进行评分。
(三)单位领导机构集体决策。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将备选开户银行的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表决选定开户银行。
(四)内部公示。备选开户银行的评分情况、单位领导办公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按照会议决定确定开户银行。
单位内部公告期间,如单位相关人员对结果提出异议,单位应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确认。
第三十一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或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制定具体操作办法。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资金存放主体可自行组织实施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实施开户银行选择。
(二)发布竞争性选择公告。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本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等公开媒体上发布开户银行或定期存款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发布开户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应载明开户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要提供资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发布定期存款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应载明本期计划存放资金规模和定期存款期限、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拟选择存放银行数量和在每个银行的存款金额、报名方式及需要提供资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参与每个账户开户竞争的银行不应少于3家,参与竞争定期存款的银行数量应大于拟选择存放银行数量2家以上。报名截止后参与银行数量不足的,可公告延长报名截止时间并扩大竞争性选择公告刊登范围,直至参与银行数量达到要求。
(三)组建评选委员会。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组建由资金存放主体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同组成的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人数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外部专家由资金存放主体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从资金存放主体以外的机构中选择。外部专家应当熟悉资金存放主体财务管理工作和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并与参与银行无利害关系。
(四)对参与银行综合评分。评选委员会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银行进行评分,将评分结果提交资金存放主体。参与银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符合要求的密封评选资料。评选资料在正式评选之前不得启封。
(五)择优确定开户银行或定期存款银行。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根据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择优确定开户银行或定期存款银行,向入选开户银行或定期存款银行发出确认通知书,同时将评选结果在原发布竞争性选择公告的公开媒体上公告。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审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受理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审批类银行账户开立申请,并审核申报资料,必要时可以前往申报单位开展现场审核。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账户申报资料,应视情况要求其补报或退回重报。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资料包括:
(一)《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需正式行文,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立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资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1)。原则上需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印章。一级预算单位所属预算单位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开户申请可由其在福建省境内的最高一级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并汇总报送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审批。
(三)《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电子版,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中不填写开户银行名称。
(四)开立以下账户须审批且需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⒈基本存款账户: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
2.外汇账户: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资料。
3.专用存款账户:财政部批准开户的批复文件和其他相应证明资料。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受理银行账户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2);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有效期。
第三十四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与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对驻闽中央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由财政部将审定结果函告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福建监管局。
第三十五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持财政部福建监管局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福建监管局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选定银行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对于拖延不办,经财政部福建监管局督促无效的,可视情况收回《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并予以作废。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3),附相关备案资料及电子信息报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和主管单位备案。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备案
第三十七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具有以下情形,应报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备案:
(一)新开立账户备案。包括审批类银行账户经核准并开立账户后的新开立备案,备案类银行账户的新开立备案等。为通过POS机划款而开设的公务卡(单位卡)账户暂采取书面备案处理,不在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备案管理,但公务卡(单位卡)需与实有资金账户绑定,并严格按照公务卡相关规定使用。
(二)变更账户备案。包括审批类和备案类银行账户的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延期变更以及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三)撤销账户备案。包括审批类和备案类银行账户到期撤销账户,迁址撤销账户,单位注销撤销账户,变更账户开户银行撤销账户以及其他撤销账户。
第三十八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变更事项发生后或知道变更事项发生后、银行撤销账户手续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向财政部福建监管局报送备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受理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备案资料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要求预算单位补报或重报。备案需报送的资料:
(一)《银行账户备案报告》。需正式行文,应详细说明银行账户备案理由、具体备案事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加盖公章)。《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应包含开户银行全称、银行账号等账户信息。主管单位、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地址变更的,可不提供备案表,但应提供变更的备案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
(三)《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电子版,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
(四)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⒈新开户备案证明资料: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存款账户信息,银行出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住房公积金登记证,定期存单,授予开立保证金账户资格的文件等;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向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出具承诺不得向开户相关负责人员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资金存放主体相关负责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的廉政承诺书复印件;与开户银行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协议复印件;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与定期存款银行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如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需提供备选开户银行的评分、单位领导办公会议表决和会议决定等情况资料;如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和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需提供包括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具体操作情况资料。
⒉变更账户备案证明资料:变更银行账号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账号变更告知书》或变更证明;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提供《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4);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延期变更、单位名称变更的,应提供银行账户变更申请报告;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应提供变更证明或公告。
⒊撤销账户备案证明资料:银行出具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当期银行对账单和转出最后一笔资金的原始凭证等复印件。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四十条 银行账户的年检方式为每两年一个年检周期、每年按账户数量50%比例进行审验。年检结论为不合格或存在问题的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和要求及时整改,并在下一年度需继续实行年检。财政部福建监管局结合非现场年检审核的情况,确定现场年检审核的单位,对银行账户管理情况按照管理单位总量约3%的比例开展实地抽查。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在当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上年度账户年检资料审核、年检结论下发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每年1月31日前,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应将截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年检资料报送财政部福建监管局。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对预算单位报送的账户年检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 不予受理并要求预算单位补报或重报。年检需报送的资料:
(一)正式行文的年检申请报告,年检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及汇总申报的下属单位该年度银行账户的基本情况、变动情况,上年度年检不合格账户的整改情况;
(二)《XXX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5),并加盖公章;
(三)《XXX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电子版,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
(四)驻闽中央预算单位XXXX年度资产负债表(加盖公章);
(五)XXXX年12月31日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承诺书(附6);
(七)存在以下情形的书面说明:
1.超出《办法》等规定适用范围管理账户;
2.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福建监管局批准开设的账户;
3.擅自改变用途的账户;
4.逾期使用的账户;
5.出借、出租的账户;
6.未按规定报备案的账户;
7.其他违规问题的账户。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福建监管局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要求,规范系统操作,加强数据维护和运行管理。建立健全驻闽中央预算单位上报资料及账户审批、备案、年检结论的登记和备查制度,妥善管理好相关的档案资料,建立驻闽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对账户管理涉密内容及存储介质等,按照安全保密制度的要求加强管理,防止泄密,对泄露银行账户信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者,将按国家安全保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利用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对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实行银行账户审批管理跟踪问效制度,及时跟踪和监督驻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结合账户日常管理需要,采取定期检查、重点检查、座谈交流等多种形式掌握驻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按时向财政部报送年检报告,并将年检和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应督促落实驻闽中央预算单位纳入财政审批和备案管理范围的银行账户管理。
(一)对于纳入财政审批管理范围的银行结算账户,应经审核批复同意开户申请后,选定银行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开立。
(二)对于审批办理开立银行账户后,开户银行一经确定,应保持稳定,除按规定需变更开户银行的情形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外,不得频繁变更。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按账户开立审批流程办理。对经审核同意变更的账户,在开设新账户后,及时将原账户予以撤销,并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账户开户银行变更备案手续,同时将原《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原件)送财政部福建监管局注销作废。
(三)对于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审批类账户,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财政部福建监管局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核同意并下发批复文件后,应根据《办法》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的账户延期变更备案手续,对经审核不同意延期的账户,应按时撤销。
(四)对于已经批准办理开立银行账户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撤销并履行账户撤销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四十六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福建监管局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应切实履行本单位资金存放管理主体责任,组织好资金存放管理工作,按规定程序确定资金存放银行,保证资金存放平稳有序;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严禁将财政预算资金以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存放,严禁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或其他形式设立“小金库”;建立健全资金存放内部控制办法,制定完善本单位的资金存放管理制度,明确财务、纪检、内审、人事等机构职责分工,通过流程控制和制度控制,强化各环节有效制衡,防范资金存放风险事件;发现资金存放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应当及时变更开户银行或收回定期存款资金;加强对所属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管理;单位领导干部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资金存放。
第四十八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资金存放、账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社团组织由社团组织法定代表人对账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驻闽中央预算单位要加强对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资金存放和账户开立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福建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等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驻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一) 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进行处理。
(二)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及其分支机构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实施细则规定为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及其分支机构应按本实施细则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应当加强对驻闽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检查,强化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管理,对于发现的资金存放违规行为及零余额账户与其他各类账户之间、中央单位之间违规划转资金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认真落实银行账户年检结论和处理决定。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对违反账户管理规定行为以及不落实银行账户年检结论和处理决定的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应督促其及时纠正,并根据违规程度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不按《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审核、备案的,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二)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三)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撤销账户;对拒不撤销账户的单位,根据《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四)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存在出租、出借账户情形的单位,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五)发现未按规定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撤销账户,并根据《办法》等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七)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的,应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对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根据《办法》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未经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审批,开户银行不得办理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审批类银行账户开设业务,在办理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驻闽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逐级报送其总行。开户银行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该银行为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为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驻闽中央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驻闽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驻闽中央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五十三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除依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制度规定,按合同约定需向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支付的政府购买服务支出;确需划转的工会经费、住房改革支出、应缴或代扣代缴的税金,以及符合相关制度规定的工资代扣事项;暂不能通过零余额账户委托收款的社会保险缴费、职业年金缴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等;报经财政部(国库司)同意的归垫资金和其他资金等情形外,不得从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向本单位或本部门其他预算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划转资金。
第五十四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加强银行账户和资金存放统筹管理。发现资金存放银行未提供真实、准确的评分资料,未出具廉政承诺书,未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或定期存款开户银行未签订协议以及并经核实资金存放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存在其他与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相关的利益输送行为的问题,应取消该银行参与此次资金存放的资格,已将该银行确定为资金存放银行的,应当重新选择开户银行或者收回定期存款。对发现并经核实资金存放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存在其他与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相关的利益输送行为的问题,还应将核实情况上报财政部及财政部福建监管局,由财政部进行通报,取消该银行参与此次资金存放的分支机构1年内参与驻闽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资格,并将取消资金存放资格的银行名单及简要情况抄送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第五十五条 对于账户管理存在重大违规问题或对违规行为拒不纠正的驻闽中央预算单位,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将直接或会同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其财务管理工作进行延伸检查,并依照银行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驻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违反规定的,将依照银行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应自觉接受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和完善驻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对驻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账户开户申请、审核、批复管理、资金存放工作中,存在违反财政部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和资金存放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对于备案类银行账户以及确因业务需要开设保证金存款账户的,驻闽中央预算单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实施细则第五章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无财政预算拨款的中央单位、社团组织自主负责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自主管理方式的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执行。如所属单位预算管理关系发生调整变化,应及时将本部门财政预算拨款单位和无财政预算拨款单位名单变动情况和有关证明资料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福建监管局,由中央部门在2个月内,书面报财政部(国库司),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第六十二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驻闽中央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在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和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开立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和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应将其零余额账户信息及时抄报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
第六十三条 驻闽中央预算单位涉密资金等有特殊存放管理要求的资金,由其中央一级主管部门根据资金存放的有关基本原则制定完善资金存放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政策已明确存放银行的资金,应在国家政策规定的银行中开展资金存放。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福建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发布的有关驻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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